公司处罚决定合集(通用5篇)
X年XX月X日,公司制造部发生蒸镀掉锅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此次事故系人为失误所导致。为了规范员工生产行为,提高员工作业责任意识,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现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处罚,以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此次事故责任人及赔偿金额如下:
1. 事故直接责任人,200元;
2. 事故间接责任人、,各100元;
3. 经理、副经理对事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各50元。 望各位同事引以为戒,特此通知。
X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男,汉族
身份证号:
字号名称:xx市xx区烟酒商店
注册号:340103xx351303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xx市xx区金都华庭三期18#号楼10室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及方式:卷烟、预包装食品、百货、水果、蔬菜、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办公用品、蔬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称,20xx年4月27日,从上门推销者手中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酒6瓶,标价8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尚未销售。以100元/瓶的价格购进古井贡5年年份原浆酒8瓶,标价11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尚未销售;交易过程无任何票据。
20xx年5月6日,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1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涉案古井贡系列年份原浆酒的鉴定结论为:“经对此送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此样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本局认为,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古井贡”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涉案白酒,属假冒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白酒,其行为,既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按照涉案商品的标价计算,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计1360元。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xx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三)项“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酒6瓶、古井贡5年年份原浆酒8瓶。
2、罚款20xx元。
20xx年xx月xx日
【决定书一】:工作失误
由于事业部区域经理胡冲及大区总监工作失误,导致产品跨区销售到其他区域,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对公司和客户后续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为了以后提高各部门工作的效率,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经公司研究一致决定:对客厅事业部区域经理xx1000元人民币处罚、大区总监xx500元人民币处罚以示警告,将直接在20xx年1月份工资扣除。
特此通知!
发展有限公司
20xx年2月3日
【决定书二】:违纪
本院员工______,在20xx年1月9日晚在院舍106里屋喝酒,违反本院院舍规定:当班时间不许喝酒。处罚其从20xx年1月10日起停职、停薪反省。综合其喝酒事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其在上月护理先锋大赛中表现突出,积极配合院舍工作、其在反省期间表现良好,故对其处罚结果如下:
将其停职停薪一周20xx年1月10日——20xx年1月17日 除以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如在违反院舍规定直接开除 扣除工资500元
处分人:
龙福宫广东路院
20xx年1月17日
由于客厅事业部区域经理胡冲及大区总监姚健工作失误,导致产品跨区销售到其他区域,造成客户经济损失,对公司和客户后续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为了以后提高各部门工作的效率,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经公司研究一致决定:对客厅事业部区域经理胡冲1000元人民币处罚、大区总监姚健500元人民币处罚以示警告,将直接在20xx年1月份工资扣除。
特此通知!
x有限公司
20xx年2月3日
当事人:数控工具有限公司;住所:xx市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赵;公司类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数控工具加工、销售;注册号:3310xx00168183(1/1)。
20xx年11月27日,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数控工具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此作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对该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于20xx年11月27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过调查取证,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被处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处罚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是合法的主体经营单位,具有民事行为主体资格。
2.本局执法人员在20xx年11月27日检查时制作并经法定代表人任思成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处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在20xx年11月27日对该厂法人代表赵益富,管理人员林佳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处罚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xx年12月16日,本局依法向被处罚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安监管罚告〔20xx〕xx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浙江省中鸿数控工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鉴于被处罚单位在本局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之后,及时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积极整改,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被处罚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被处罚单位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和相关自由裁量标准,结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有关从轻处罚情形,决定对数控工具有限公司司处罚款三千七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分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或者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本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xx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